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二九四三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駕駛汽車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二百元以下四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道高架橋東向西行駛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道高架橋東往西方向經交通人員指揮行駛於路肩,受處分人即向右靠變換車道,而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處分人肇事後認無大礙而駛離現場,經甲○○抄下受處分人車牌號碼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簡稱信義分隊)報案,經信義分隊員警通知雙方到場處理後,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雖於到案期日前到案提出申訴,然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犯行,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罰緩新台幣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之事實,惟辯稱:其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且見後面車輛有十部車以上距離,才慢慢向右切出,已經切出行駛在所變換之車道數秒後才遭甲○○撞擊,因此肇事原因應係甲○○駕駛車輛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其並無違規犯行云云,經查:右揭肇事經過,業據證人甲○○證稱:其當日由環東大道接到市○○道,經替代役交通人員指揮而行駛在市○○道路肩上,走路肩沒多久,因左側快速車道塞車時速只有二十公里,受處分人即在與其相隔約一個車身的距離下,貿然由快速車道往右切出欲行駛路肩,因而與之發生擦撞,擦撞後受處分人隨即切入快車道,其開到受處分人旁邊搖下車窗請受處分人停車解決,然受處分人並未停車一直往前行駛,因為其所行駛的車道車速比較快,於是只好記下受處分人車號後駛離並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再參以兩車撞擊後,受處分人駕駛之前開車輛受有右後備胎受損之損害,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則受有左前車頭、左前大燈、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等之損害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甲○○前開車輛修護清單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北小調字第三三二五號卷可按,依兩車受損照片所示,甲○○之前開車輛僅有左前車頭受損,而受處分人前開車輛受損位置則在右後備胎處(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北小調字第三三二五號卷),若如受處分人所辯其已行駛在車道數秒後因甲○○違規才撞擊,則在兩車前後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情形下,撞擊點應在甲○○車輛之正前方與受處分人車輛之正後方才是,縱有絲毫偏差,也斷不至於僅在甲○○左前車頭造成損害,而其車輛前方均無擦撞痕跡之可能,是由上開車損照片研判,足認兩車係在受處分人變換車道時發生擦撞,其辯稱已變換車道完成後始遭追撞云云不足採信,證人甲○○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證人甲○○證述其車道車速較快、為四十公里等語,則受處分人變換車道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外,亦應依該車道之車速衡量與後車之安全距離後始能變換車道,受處分人竟於變換車道途中與後方來車發生擦撞,顯見其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其辯稱已保持十台車以上之距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實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緩新台幣六百元,洵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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