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住訴訟代理人丁○○住送達代收人己○○住被告甲○○住
身戊○○住
身丙○○住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零柒拾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整,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止,約定每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三按月計付,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等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料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依約來行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等清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乙份、經濟部、財政部函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名稱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財政部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整,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每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三按月計付,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等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料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依約來行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等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所訂之借據第七條規定,本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放款利率加付百分之十,超過六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放款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加付違約金。又按兩造所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借款人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第九條規定,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保證借款人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並且願拋棄先訴(檢索)抗辯權,非至借款之責任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歸消滅,如借款人有不履行本借據各條款時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賠償借款本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再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柒拾貳萬壹仟零柒拾元整,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許旭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元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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