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吉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98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吉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 周碩威 管理之超商物品,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105年5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五年內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義務勞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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