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 顏文雄 被告 陳梅芳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12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長期處於明爭暗鬥情況下,感情破痕極深,導致被告病發。因被告曾看診12次,且曾到處去求醫,而被告病發後不見好轉,時好時壞,因此原告非常擔心與不安,致原告身處在一顆不定時炸彈之中(隨時有可能再次發生)。
且原告亦遭被告在外面耳語之多方面攻擊,由此足認原告身受不堪同居處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辯以:否認原告所述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86號判例參照)。
㈡查:
1.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有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被告簽立之廣告看板租賃契約為證。本院觀諸該等事證,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復以:夫妻背人在私密的房間內,談些什麼話,做些什麼事,外人都無法知道真相或內容為由,請求本院命被告到庭,因被告就是原告本件訴訟的唯一證人。惟本院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先善盡舉證之責,經本院綜合兩造陳述與卷內相關事證後,認並無必要命被告本人到庭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確有符合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被告有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則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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