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國良 相對人 葉大殷 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 會計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許雅芬 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蔡進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五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大殷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馬國柱會計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許雅芬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三0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9月30日102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前開民事裁定網路公示資料在卷可憑。則本件關於命宇通公司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即應以其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相對人,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再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確規定。蓋為實施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債務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亦無權利可向債權人行使,自無再通知債務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對宇通公司及相對人蔡進耀(下稱蔡進耀)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33,400,000元之98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業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假扣押事件對宇通公司及蔡進耀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系爭裁定亦由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可謂訴訟業已終結。而宇通公司業經宣告破產並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人108年1月18日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2年度司
裁全字435號、102年度存字第536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及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本件僅聲請假扣押查封宇通公司之財產,而聲請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後,其執行處分已均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葉大殷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馬國柱會計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許雅芬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2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375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核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於尚未聲請假扣押執行蔡進耀之財產前,即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說明,因蔡進耀並無損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故顯無通知蔡進耀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僅有對相對人葉大殷律師即宇通
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馬國柱會計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許雅芬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之部分應予准許,爰酌定其等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