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頁,以臉書帳號「 曾銘 」,在臉書之「台灣木頭人交流社團」刊登販售木頭藝術品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使用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訊息,適 陶昭仁 於108年1月16日晚間
8時10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販售訊息後,隨即透過臉書與曾冠銘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曾冠銘確有出售該藝術品之真意,在與曾冠銘商談買賣細節後而購買之,並依曾冠銘之指示,於108年1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路○○○號臺中港務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 黃苡喬 (曾冠銘前妻,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陶昭仁久未收到商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昭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曾冠銘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33、66、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昭仁、證人黃苡喬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21至23、119至121、
145、146頁),並有證人黃苡喬所申辦上開清水郵局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8、33、35、43至71、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物品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洵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輕重不一,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僅1萬5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僅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未完全依調解條件進行給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61、97頁),然衡酌被告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巨大,及其坦認犯行、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實屬過苛。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以刊登不實販售物品訊息之方式詐欺取財,不僅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對於電子商務之發展亦生不利影響,被告所生危害不容忽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足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冷氣工、收入勉強維持、離婚、有1個小孩還沒有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此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規定,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最重本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至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六、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緩刑3年確定,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事由;衡以,被告另外所涉攜帶兇器竊盜案件,業分別經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81、5756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82頁),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縱然本案予以緩刑宣告,苟被告於該等案件中均經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第
1項第2款規定,本案所為之緩刑宣告勢必遭到撤銷。綜合上情,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1萬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
1萬元予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歸還此部分之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剩餘之5000元,被告既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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