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官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8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官正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只(內含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內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二者合計總淨重餘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係一持有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狀況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2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內含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內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二者合計總淨重餘2公克)均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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