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蘇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叁仟伍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
貳佰壹拾叁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
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於92
年3月3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自92年3月3日起至93年3月3日止循環
動用,借款依固定利率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至103年1月13日止,信用
卡帳款積欠130,213元(含本金43,536元、利息83,077元、
違約金3,600元);借款積欠113,632元(含本金42,369元
、利息71,179元、費用84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