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4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鄭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4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
3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3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方向
直行至同路段與府前路交岔口時,適訴外人 陳恆常 駕駛訴外
黃鳳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同一方向車道上停等前方紅燈,被告竟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
。茲因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黃鳳
雀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870元,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未保持前後車距離
,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黃鳳雀為此支出修理費用28
,87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黃鳳雀保險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事故係
因被告未保持前後車距離所致,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
鳳雀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
情,堪以認定。
五、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10,128元、鈑金工
資費用11,538元、塗裝工資費用為7,204元,而上開修復費
用中10,12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業據原告自承
不諱,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另系爭車輛係於100年9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是至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02年6月23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其零件折舊年數應為1年10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以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00計算
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09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10,128元÷(5年+1)=1,688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10,128元-1,688元)×0.2×22/12=3,09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7,033元【計算式
:10,128元-3,095元=7,033元】,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
資費用11,538元及塗裝工資費用7,20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25,775元【計算式:7,033元+11,538元
+7,204元=25,775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7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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