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劉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華銀行
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經
中華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0月26日讓與原告,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有積欠上開債務。伊現於監獄執行中,待被告
出監再處理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提解費3,800元
合計5,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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