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銘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銘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
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難寬貸,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祭祀用品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一及小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1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終能坦承錯誤,並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⒊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96號被告吳銘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富於民國112年4月3日0時52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455號前,因車資問題與司機發生糾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 陳欣妤 獲報到場對吳銘富進行盤檢,發現其有泥醉、情緒失控及隨意衝向馬路之情事,遂對其施以保護管束。嗣將吳銘富手銬解開由其拿出錢包付清車資後,在場警員引導吳銘富將錢包收進口袋之際,吳銘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1時45分許,左手朝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欣妤毆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欣妤依法執行職務,並使陳欣妤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銘富之供述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毆打警員陳欣妤云云。2警員陳欣妤所撰職務報告被告以左手攻擊其右臉頰之事實。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警員陳欣妤之受傷相片警員陳欣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密錄器檔案、翻拍相片及譯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