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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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68、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翔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翔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見本院卷第11頁之戶籍資料所載),暨其所竊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2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600餘元部分,並未扣案,因被告於偵訊時僅供稱其拿走600、700元等語(見偵5194卷第119頁),致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確切金額在認定上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現金6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此部分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燕餃及魚餃各1箱(價值共計5,500元)2現金6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8號
第5194號被告鄭翔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騎乘其母親 林穗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 黃昭偉 所有、放置於前處店門口之燕餃及魚餃各1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並旋即離開現場。嗣黃昭偉於111年11月11日凌晨1時55分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由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於111年11月12日凌晨2時48分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哈拉星球」選物販賣機店內,見 柯永智 所有之第13號「東海龍珠」遊戲機臺門板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徒手開啟機臺錢箱,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約600餘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柯永智 於111年11月12日6時許在前處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柯永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舶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昭偉、告訴人柯永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機車現場照片1張、「哈拉星球」選物販賣機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燕餃、魚餃各1箱及現金600餘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被害人黃昭偉及告訴人柯永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柯永智於警詢時訴稱:其所管領而遭竊之硬幣共約5,000元乙節;經查,訊之被告僅坦承該次有竊取現金約600餘元等語,且堅詞否認有告訴人柯永智指訴之上開犯行。而此部分經遍查全卷僅有告訴人柯永智之指訴,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其餘現金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行為,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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