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成輔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成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成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24日限制其出境、出海,案於112年11月2日繫屬本院,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2月23日屆滿。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自明。
三、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2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所涉罪責非輕,且被告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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