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智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智鵬(下稱被告)雖曾有未到庭之情形,但是是因確診新冠肺炎、開庭傳票寄公司地址,公司人員未交付被告及記錯開庭日期所致;被告雖然也有拘提、通緝到案紀錄,但被告知道被拘提、通緝後,有自行到分局報到,也有自行向原審法院報到,且本案先前並不曾對被告有具保處分,而無效果之情形,尚非不得以具保之方式,促使被告注意庭期而準時到庭,代替羈押處分,被告也願意提出較高之保證金,並每日向管區派出所報到。年關將屆,家中尚有甫滿4歲之子亟待被告返家團聚,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經通緝到案,所犯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基於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3月,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原審有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到案,又無故不到庭,再經通緝等情,審酌被告另涉其他刑事案件,亦有多次經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囑託拘提函文、報告書、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111、127、133、135、147、167、243、249、259、295頁,本院卷第5至27頁),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件係因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倘被告認本件日後宣判之刑度仍與其期待不符,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合理判斷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案亦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已於112年6月1
9日宣布取消併新冠肺炎確診個案於通報後需強制隔離治療的規定,故其於112年6月29日未到庭,自不能作為無法外出之事由。再者,原審寄出之審理通知書,除寄送被告公司外,亦寄送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之戶籍地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外婆)受領,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7、133頁),並無傳喚不合法之情事。況被告因拘提到案,經原審法院書記官當面送達審理傳票,被告於此情況下,仍稱記錯庭期,無故未到庭,顯有逃亡躲避追緝之情形,聲請意旨所陳,自無可採。再被告所提出照顧子女之需求,要與應否准許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無關。復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自足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