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056號上訴人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廖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56號),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戴嘉慧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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