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哲具保人黃國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瑋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黃國華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佐,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於110年8月12日傳喚,於111年4月14日傳喚並囑託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本院亦有通知具保人請其督促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到庭,並於111年3月25日將通知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由具保人本人簽收,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帶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另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淳元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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