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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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貴政
黃冠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52、7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貴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撤銷。
廖貴政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黃冠勝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貴政於民國99年4月4日下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廖貴政仍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自屏東縣枋山鄉駕駛0196-PY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省道台一線由南向北欲返回屏東縣內埔鄉住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判決不受理,詳後述)。同日下午10時13分許,廖貴政以時速80公里超速駕車行經省道台一線430.4公里處,適黃冠勝駕駛ZD-3023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柄宇 、 張玄函 、 李玉玲 亦同向行經該處,黃冠勝原行駛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廖貴政行駛之內側車道,黃冠勝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在廖貴政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駛入內車道,而廖貴政亦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駕車,故驟見黃冠勝之車後閃煞不及,因而擦撞黃冠勝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隨後失控擦撞中央分隔島,再向右擦撞外側護欄後停止,廖貴政乃受有右前頭皮及右肘部挫擦傷、右上背擦傷等傷害,另黃冠勝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擦撞而失控衝越中央分隔島至對向車道撞擊 林靜怡 所駕駛ZW-6137號自小客車,黃冠勝亦受有右削臂多處擦傷、紅跡等傷害(廖貴政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林靜怡則受有左銷骨部擦傷、左上胸部瘀青等傷害。嗣黃冠勝於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貴政、林靜怡分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冠勝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原駕車行駛在道路內側車道,廖貴政則駕車行駛外側車道,係廖貴政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不慎撞及其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其乃失控橫越中央分隔島至對向車道,其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二、經查:㈠99年4月4日下午10時13分許,在省道台一線北上430.4
公里處,被告廖貴政駕駛0196-PY號自小客車與黃冠勝所駕駛及搭載陳柄宇、張玄函、李玉玲之ZD-3023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廖貴政之車其後失控撞上外側護欄,被告廖貴政乃受有右前頭皮及右肘部挫擦傷、右上背擦傷等傷害,另被告黃冠勝之車亦因失控衝越中央分隔島至對向車道撞及林靜怡之車,被告黃冠勝亦受有右削臂多處擦傷、紅跡等傷害,林靜怡則受有左銷骨部擦傷、左上胸部瘀青等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1第15-18、49-51、58-68頁),又被告廖貴政、黃冠勝亦坦承上情在卷,被告廖貴政、黃冠勝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均堪信為真正,此部分情節亦同可認定。㈡被告黃冠勝固辯稱其原駕車行駛在道路內側車道,被告廖
貴政駕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不慎撞及其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其乃失控橫越中央分隔島至對向車道,其並無過失責任等語;又證人陳柄宇、張玄函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亦均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65-69頁)。惟參諸下述: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省道台一線北
上430.4公里處內側車道上有2道彎曲胎痕,左胎痕向前延伸長約27.4公尺,右胎痕向前延伸長約30.2公尺,左、右胎痕均延伸至中央分隔島停止,中央分隔島自左、右胎痕停止處起則有撞擦痕向前延伸約27公尺,又內側車道上右胎痕將近中央分隔島處,另有一條與右胎痕交岔之刮胎痕向右前方延伸至外側護欄停止,共長約47.6公尺,外側護欄自刮胎痕停止處再向前延伸有擦撞痕長約45.2公尺(見偵查卷1第15頁),再被告廖貴政之車停止在外側護欄處,被告黃冠勝之車停止在對向車道;依上開各情,足見現場之左、右胎痕為被告黃冠勝之車所造成,而現場之刮胎痕係被告廖貴政之車所造成,應可認定。
⒉被告黃冠勝固辯稱其原駕車行駛在道路內側車道,被告
廖貴政駕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不慎撞及其駕駛車輛之右後方等語。惟被告廖貴政始終陳稱其係撞擊被告黃冠勝擊車之左後方等語;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查卷1第15頁),省道台一線北上43
0.4公里處內側車道寬3.6公尺,被告黃冠勝車之左、右胎痕起點均在內側車道上,各距中央分隔島2.5公尺及3公尺,足見被告黃冠勝之車於煞車時係較偏向內側車道右方;再觀諸被告黃冠勝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1第67-68頁),被告黃冠勝車之左後輪上緣車體有黑色擦撞痕跡,右後方保險桿下緣內彎之塑膠板一小段磨擦、斷裂,此外,被告黃冠勝車後方並無其餘擦撞、凹陷、損壞情形;復參以被告廖貴政陳稱其於車禍發生時係以時速80公里高速行駛;依上開各節,衡情,倘被告廖貴政駕車高速自後追撞被告黃冠勝之車右後方,被告黃冠勝之車受撞力道應極大,被告黃冠勝之車豈有僅造成右後方保險桿下緣內彎之塑膠板一小段磨擦、斷裂,此外,被告黃冠勝之車後方均無其餘擦撞、凹陷、損壞情形或殘留被告廖貴政之黑色車烤漆痕跡?反之,被告黃冠勝車之左後輪上緣車體卻有黑色擦撞痕跡?至被告黃冠勝雖辯稱其車右後方保險桿下緣內彎之塑膠板斷裂係遭被告廖貴政駕車撞擊所致,而其車之左後輪上緣車體黑色擦撞痕跡係擦撞中央分隔島所造成等語。然參諸被告黃冠勝之車受擦撞後衝撞中央分隔島至對向車道,其車之右後方保險桿下緣內彎之塑膠板一小段磨擦、斷裂亦有可能係因衝撞中央分隔島力量使車身上下震動所造成,況被告黃冠勝之車右後方保險桿均無其它擦撞痕跡,實難遽認被告廖貴政有駕車撞擊被告黃冠勝之車右後方致保險桿下緣內彎之塑膠板斷裂。復依現場照片所示,中央分隔島遭擦撞處係水泥材質,亦無油漆,倘被告黃冠勝之車磨擦水泥分隔島,應當造成車體本身之烤漆磨損、掉落,如同被告黃冠勝車右後方保險桿下緣內彎塑膠板之磨擦痕跡(見偵查卷1第67頁),當無造成黑色擦撞痕跡,是被告黃冠勝辯稱左後輪上緣車體黑色擦撞痕跡係擦撞中央分隔島所造成一節,亦顯難採取。從而,被告黃冠勝辯稱被告廖貴政駕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不慎撞及其駕駛車輛之右後方等語,即屬可疑,反之,被告廖貴政所述因被告黃冠勝駕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其驟見後閃煞不及致撞擊被告黃冠勝之車左後方,應較屬可採。
⒊再參以被告廖貴政倘駕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
不慎撞及被告黃冠勝車之右後方,衡諸常情,被告廖貴政應會採取向右閃避之措施,被告廖貴政之車失控後應會向右偏移,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廖貴政駕車擦撞被告黃冠勝之車後,嗣於被告黃冠勝之車擦撞中央分隔島後,被告廖貴政之車始自內側車道向右滑行擦撞外側護欄,是被告廖貴政陳稱其原駕車行駛內側車道,驟見被告黃冠勝之車後採向左閃避,惟閃煞不及而撞擊被告黃冠勝之車左後方,即非不可信。另衡諸被告黃冠勝之車受擦撞後衝撞中央分隔島至對向車道,足見被告黃冠勝車向左之衝力甚大,而依被告黃冠勝之車僅有右後方保險桿下緣內彎之塑膠板一小段磨擦、斷裂情形,顯無可能遭被告廖貴政之車高速行駛中擦撞所致,亦如前述,故排除被告黃冠勝車係受左外力而衝撞中央分隔島至對向車道之因素,即可認被告黃冠勝車向左之衝力應係其來自其自身,亦可佐車禍發生時,被告黃冠勝之車正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故其車本身即產生向左之衝力,乃於受撞失控後向左衝撞中央分隔島至對向車道。
綜上各情判斷,被告廖貴政原駕車行駛內側車道,被告黃冠勝原駕車行駛外側車道,被告黃冠勝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被告廖貴政因閃煞不及致撞擊被告黃冠勝車左後輪部分,被告黃冠勝之車乃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至對向車道,應已明白。至證人陳柄宇、張玄函證述及被告黃冠勝所辯稱被告廖貴政原駕車行駛外側車道,於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不慎撞擊遭被告黃冠勝之車,被告黃冠勝之車遂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至對向車道等情,因與上開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黃冠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1第41頁),被告黃冠勝自應熟知上開規定,又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載明,被告黃冠勝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被告廖貴政之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被告廖貴政因閃煞不及,乃擦撞被告黃冠勝車之左後方後失控擦撞中央分隔島、外側護欄,造成被告廖貴政受有右前頭皮及右肘部挫擦傷、右上背擦傷等傷害,另被告黃冠勝之車亦因此失控衝越中央分隔島至對向車道及撞擊林靜怡之車,造成林靜怡受有左銷骨部擦傷、左上胸部瘀青等傷害,被告黃冠勝有過失責任,且被告黃冠勝之過失與被告廖貴政及被害人林靜怡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從而,被告黃冠勝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冠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冠勝以一個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靜怡及被告廖貴政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黃冠勝於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第47頁),是被告黃冠勝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黃冠勝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冠勝因駕車過失,使告訴人林靜怡及被告廖貴政分別受有傷害,亦迄未賠償被告廖貴政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黃冠勝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林靜怡及被告廖貴政所受傷勢非重,並已與告訴人林靜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冠勝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黃冠勝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關於被告黃冠勝部分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黃冠勝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且行為後已賠償告訴人林靜怡而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黃冠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貴政於99年4月4日下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被告廖貴政仍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自屏東縣枋山鄉駕駛0196-PY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省道台一線由南向北欲返回屏東縣內埔鄉住處。同日下午10時13分許,行經省道台一線430.4公里處,適被告黃冠勝駕駛ZD-3023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柄宇、張玄函、李玉玲亦同向行經該處,被告黃冠勝原行駛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在被告廖貴政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駛入內車道,而被告廖貴政亦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駕車致閃煞不及,乃擦撞被告黃冠勝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被告黃冠勝因而受傷。因認被告廖貴政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二、經查,被告廖貴政於99年4月4日下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嗣於同日下午10時42分許,經酒精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第44頁),且被告廖貴政亦坦承上情在卷,被告廖貴政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正。是被告廖貴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被告廖貴政本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犯行,前於99年5月21日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廖貴政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萬元,且被告廖貴政已於99年12月17日繳清3萬元,緩起訴期間則自99年8月9日起至100年8月8日止,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7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48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同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復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固亦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自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廖貴政於99年4月4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被告黃冠勝受傷後,於99年5月18日經被告黃冠勝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廖貴政過失傷害,再於99年5月21日被告廖貴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被告廖貴政受緩起訴處分後,顯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再檢察官於99年8月25日就被告廖貴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同一案件提起本件公訴,觀諸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固經併同記載被告廖貴政過失傷害被告黃冠勝另一併審之非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但起訴書內並未記載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同一案件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被告廖貴政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犯行係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乃屬應予分論併罰之二罪,彼此間並無必然聯結關係,實難認被告廖貴政因犯過失傷害犯行,即認被告廖貴政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不宜緩起訴而屬新事實、新證據;況本件檢察官於99年5月21日就被告廖貴政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為緩起訴處分時,被告黃冠勝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廖貴政過失傷害,則檢察官對被告廖貴政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已處於可考量被告廖貴政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狀態,故亦難謂被告廖貴政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不宜緩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從而,檢察官再就被告廖貴政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同一案件提起本件公訴,既未於起訴書內記載新事實、新證據,其起訴程序尚屬於法不合。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廖貴政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被告廖貴政上訴意旨以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就被告廖貴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