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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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經釋放出所。詎乙○○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二十二許時止,連續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加油站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四、五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乙○○在雲林縣○○鎮○○里○○街○○巷○○號友人住處,於警方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帶回調查並於同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經釋放出所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青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尤以前案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僅因基於好奇好玩的心理,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以平均約四、五天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僅國中畢業、職業為砂石車司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