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花樹農園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滯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並立有字據為證,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一萬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字據係上訴人所書,但上訴人已還被上訴人九萬元等語置辯。
四、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字據確立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支付尾款十一萬元」,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所提之字據係其所書寫,足證該字據之內容為真,以此足信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十一萬元之事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清償九萬元,並舉證人 謝明賢 為證,然證人謝明賢證稱:「兩造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有稍微瞭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工程,上訴人開票給被上訴人,之後支票退票,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後我借給上訴人二十萬元,上訴人說要去向被上訴人拿票回來,之後因為上訴人有將支票拿回來給我看,依商場習慣,我雖然沒有親眼目睹還錢,但是我判斷上訴人應該已經付清該票款。二十萬元是在我太保市○○路○號的住處,叫我媽媽拿給他的,當天我不在家,錢是我媽媽拿給他的,他何時過去拿,我不知道,是交給他現金。他向我借該筆款項,有表示是要去贖回該支票。至於他有沒有確實將錢拿給被上訴人,因為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但是他確實有把票拿回來,衡情應該是已經清償票款才能取回該票據。上訴人向我借好幾次,詳細次數我已經記不得了,我曾經在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有替他還過一筆九萬元的欠款。我記得是在嘉義市區還的,當時在場的人有上訴人、我,是否還有其他人,我已經記不起來」等語。事後再補陳:「沒有印象了有替上訴人還過一筆九萬元欠款,亦不曾在外面還錢給丙○○,但是他曾經到公司來收過錢」等語。然上訴人卻陳稱:「我因為資金有問題,因此在九十一年十二間去找他,向他借錢,我這一次向他借九萬元,前前後後借了
三、四次,總共向他借了二十幾萬元。這一次(九萬元)我先和謝明賢電話聯絡,約好在某一個地方見面,當時我也有約被上訴人到場,就三方都在場的時候,由謝明賢直接交給被上訴人那九萬元。當時地點是在嘉義市○○路上。交給被上訴人九萬元後,因為我交給被上訴人的票已經退了好幾張,因此他有交還支票給我,但不是本案這一張」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筆錄)。是證人所陳與上訴人主張就借款之金額,及還九萬元時交付之地點及收受之人均不同,是證人所陳,難實採信。自此即不可採信上訴人有清償九萬元之事實。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本於同上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為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