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長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4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長領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過程應補充為:「嗣於翌(23)日晚間8時5分,江長領因另案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建國路口前查獲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長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2月2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0168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編號①);於99年間因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③);於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④);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⑤);於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①、②、⑤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開編號③、④、⑥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0日假釋,再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50日,於103年4月28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17日,於106年3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案為警緝獲於接受採尿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2月2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0168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36號被告江長領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長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8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一帶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3日晚間8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長領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署偵查中之供述│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證明被告於108年8月│││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23日為警採集尿液,尿│││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液檢體編號為108H-435│││察採證同意書│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體編號:108H-435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各1份│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