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57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3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萬元,於民國106年9月2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緩字第901號案件,傳喚並囑警查訪受刑人戶籍地,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志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於106年9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9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認上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1月1日寄發執行傳票1件,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至該署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於106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且因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1月23日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實施訪查,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6年12月4日至受刑人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號3樓,然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且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將文書寄存於中港派出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24日桃檢 坤丑 106執緩901字第11124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12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8752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達證書各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然本院於107年1月12日電詢受刑人是否確實不欲履行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時,受刑人表示其先前未曾接獲書面文書或電話通知,將會儘速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履行緩刑條件等語,有本院107年1月1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尚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且尚在緩刑遵守或履約期間內(即106年9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而該期限迄今猶未屆滿,是受刑人仍有於期限內履行完畢之可能。從而,受刑人雖有上開情形而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為說明、佐證,自難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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