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千化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千化犯非法持有彈藥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雷管參枚、如附表所示炸藥參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千化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基於持有彈藥主要零件雷管、炸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之前某日,將來源不詳之雷管3枚(每枚長約4.4公分、直徑約0.7公分)、如附表所示之炸藥3條,藏放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倉庫內。 嗣方千化 見與其發生糾紛之前員工 林志威 於105年6月16日帶人拍攝前開雷管及炸藥,遂將之丟棄於灌溉溝渠內,再於翌日上午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前開雷管及炸藥並報繳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方千化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千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志威、 莊志銘 、 曾勢堂 、朱志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品照片9張、現場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50082671號鑑定書、105年10月13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鑑驗通知書可資佐證各1件,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千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零件罪。
(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6月17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主動陳稱其持有炸藥及雷管等物,要交付警方,警方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查扣被告所持有之炸藥及雷管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警卷第3頁背面)、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至8頁、第9頁)可參。雖被告亦自白105年5、6月份有見林志威帶人來照相(偵卷第4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員工莊志銘、曾勢堂於偵查中均證稱:林志威帶一個警察去照相(偵卷第72頁背面);證人林志威則證稱:我向五結派出所舉報等語(偵卷第83頁背面)。惟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詢,該局回覆以被告遭查獲前,該分局五結分駐所於105年6月間並無林志威舉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報案紀錄,有該分局106年11月20日警羅偵字第106002969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頁),質之被告,其陳稱:我不知道林志威帶來我工廠的那個人是何人,但我有向我公司員工查詢,員工說林志威陪同的那個人像是一個警察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應認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105年6月17日自首報繳雷管及火藥前,有偵查犯罪之警員已知悉被告之犯行,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報繳所持有槍砲主要零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端持有,足見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開設16人以上之公司,業○○○區○○○道維修,已婚,子女均成年等素行及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持有彈藥零件數量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雷管3枚、如附表所示炸藥3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編號1炸藥(毛重232.3公克,取樣鑑定用罄1.70公克)│1條│├───┼────────────────────────┼──────┤│二│編號2炸藥(毛重61.2公克,取樣鑑定用罄1.10公克)│1條│├───┼────────────────────────┼──────┤│三│編號3炸藥(毛重41公克,取樣鑑定用罄1.30公克)│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