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2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26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嘉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於民國93年9月30日工作中受傷致「L4-S1椎間盤病變合併神經壓迫」入住陽明醫院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退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職業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所患非93年9月30日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核退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傷病給付亦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上訴人溢領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3,780元應繳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嗣上訴人復以同一事故致第4、5腰椎及第5腰椎、第1薦椎術後遺存障害,於94年11月17日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患為普通傷病,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第9等級,乃核定按該等級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280日計23萬5,200元,扣除前溢領傷病給付3,780元,實發23萬1,42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再核付上訴人140天殘廢給付計11萬7,600元之行政處分,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故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仁脩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