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正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豐鼎光波奈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小字第455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8前段、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伊起訴請求給付訂購 歡喜石 之貨款固非無見,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歡喜石之貨款部分,業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伊起訴請求,並經該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184號而為判決,被上訴人顯有以同一訴訟標的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起訴之違法情形,而此部分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斷,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原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惟原判決卻漏未審酌,亦未於理由中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且伊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林孟儒 早於94年12月29日即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8日前應完成交貨歡喜石石材(A級板)6000才,然被上訴人乃違約未依約出貨,依兩造合約精神,伊之貨款給付義務條件自未成就,而此證據早於伊為本件聲明異議時即以附件2提出,於原審庭訊過程中亦再次庭呈附卷,原審若認有疑義,本應傳訊林孟儒以明瞭事實,惟原判決卻率自認定伊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為敗訴之判斷,故原判決即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上訴人對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業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且經判決而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於原審業提出與被上訴人另為協議之證據而未經原判決審酌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形云云,惟查:
㈠、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係更行起訴而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本訴係依兩造所訂之材料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於94年6月15日、6月18日、6月30日、7月12日、7月22日訂購之歡喜石(12,381.07才)未付貨款計新台幣(下同)92,350元,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者,則為95年1月5日所訂購之歡喜石貨款112,399元(1,322.34才)乙節,此經本院查閱本件原審卷宗(聲請支付命令狀)並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84號卷宗查明無訛,是被上訴人雖同係以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而對上訴人在他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惟其價金請求權發生之次別、依據既非相同,此兩者自非為同一之請求而非屬同一事件,其為本訴之請求自不受重訴之禁止,原審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逕予裁定駁回,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情事云云自為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固以其於原審業已提出有利於己之另為協議約定之證據惟原審乃未為審酌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為異議時,其所提出之附件二乃為其於95年7月12日所寄發內載「...至94年7月延至94年12月29日同貴公司業務林孟儒攤牌達成約定後--(詳約定書)支付部份款項...」等語之存證信函(鳳山51支郵局第57號)而未附有其他任何文件,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從未提出如上訴狀所附由林孟儒所簽立之「約訂單」,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查明無誤,是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所抗辯之與被上訴人曾另為協議之事實既未提出上開書證以供原審審酌,且亦未曾提出傳喚林孟儒為證之聲請,則原審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其認定事實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何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情事,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亦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而上訴人於原審中既不及時提出上開書證,其自不得再據此於第二審程予中已不得再行提出而無從主張之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自亦無據。
綜上,原判決並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亦無未審酌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以認定事實之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以無關之案件或未行提出之證據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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