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明財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明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毆打告訴人甲○○,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惟念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