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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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昌勇企業有限公司紙箱拾個、永源公司出貨簿壹本,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昌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勇公司)紙箱10個、永源公司出貨簿1本、錄音帶12捲、紙箱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166號為緩起訴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證。而扣案之昌勇企業有限公司紙箱10個,據昌勇公司之廠長即證人 曾鵬璋 於偵查中結證稱:該紙箱係被告自己印製,伊未授權被告使用商標,被告亦未委託伊代工或屠宰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79號卷第27頁);保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李錦成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未提供空紙箱或裝香腸、貢丸等之紙箱給被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27頁)。再參以被告自承伊係使用保億公司之紙箱,紙箱上記載委託昌勇公司加工,但實際上沒有委託昌勇公司加工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79號卷第32頁),是該昌勇公司紙箱10個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又扣案之永源公司出貨簿1本,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之物(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
7頁),揆諸前揭法之所文,聲請人之聲請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扣案之紙箱1只及錄音帶12捲,因紙箱1只為證人曾鵬璋所提供,而錄音帶12捲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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