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己○○乙○○被告戊○○
丁○○○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2月27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繳納帳款,然其並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92,986元。詎其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3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60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3353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87之3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女即被告戊○○,而丁○○○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足供擔保其清償能力之財產,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聲明:㈠被告間於95年2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戊○○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戊○○則以:伊與丁○○○是母女關係,伊並不清楚丁○○○消費欠款情形,亦無詐害之意思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丁○○○於92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95年
2月27日止,積欠消費款12,806元,原告另於95年6月20日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予丁○○○,迄今丁○○○積欠金額共為192,986元;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歷史帳單、債權計算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可稽,
(二)丁○○○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戊○○,並於95年3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並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信託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3頁)。
(三)丁○○○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上開債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7頁)。
五、本件應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訴請撤銷詐害行為之要件為:⑴須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⑵須證明債務人之詐害行為害及其債權;⑶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丁○○○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戊○○,
其中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2月27日,登記日期為95年3月15日,有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稽,而丁○○○在95年2月27日前所積欠之消費信用卡欠款為12,806元,亦有原告97年5月14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顯見本件系爭房地於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對於丁○○○所存在之債權應是12,806元,是原告主張丁○○○當時積欠之本金為192,986元,於逾12,806元部分,自屬無據。
⒊次查,丁○○○自92年2月27日後,即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迄95年2月27日止,並無未依約定繳款之情事,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且丁○○○自95年3月起至95年12月止,尚仍依約清償信用卡簽帳款共達33,114元,有信用卡消費歷史帳單在卷可據,足認丁○○○於95年12月前均有清償消費款能力,且依約消費清償,而按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之日期係95年6月20日,顯後於丁○○○95年3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遽認丁○○○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另言之,原告於95年6月20日核定信用貸款20萬元予丁○○○時,丁○○○業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戊○○完畢,客觀上,亦未損及原告的信賴擔保清償,益見95年2月27日丁○○○將系爭房地贈與戊○○時,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亦難認丁○○○就原告之借款債權擔保有所欠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撤銷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即屬無據。又系爭房地移轉行為既未經撤銷,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