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上訴人 陳松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松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援為證據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認定係警員違法搜索取得,原審未針對此違法搜索取得之毒品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失;原審未審酌各情而宣告緩刑,亦非適法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閻芳 之證言,閻芳之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五日轉讓足供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閻芳施用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㈡、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之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裁判。上訴人另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予 林正棟 既遂、未遂部分,雖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無罪,然該案判決情形本不能拘束本案,何況本件縱然除去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依其餘證據,仍應為同一認定,亦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是否宣告緩刑,原屬審判法院之職權,原審不予宣告緩刑,已詳敘其理由,不得指摘為違法。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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