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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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尊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37號、104年度偵字第7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撤銷。
尊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尊明忠於民國103年11月9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見 簡鑫爽 、 羅能禮 所有之抽水馬達各1台設在該處,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在路旁所撿拾之尖硬石頭敲斷連接抽水馬達之塑膠管,而竊取簡鑫爽、羅能禮所有之抽水馬達各1台,得手後離去。 嗣簡鑫爽 、羅能禮發覺抽水馬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尊明忠(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4頁,偵卷一第12、13頁,原審卷第21、38頁,本院卷第23、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鑫爽、羅能禮於警詢時證述抽水馬達遭竊之情相符(見警卷一第5、6、8、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及機車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足以為兇器之鈍刀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用形狀類似鈍刀的石頭偷馬達,類似鈍刀的石頭是伊從旁邊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其於警詢時供稱:伊使用類似頓刀(應為鈍刀之誤,下同)的工具竊取2個抽水馬達,伊見該抽水馬達一時難過起了貪念,但是身邊沒有工具,伊遂在路邊拾取類似頓刀的工具再度前往竊取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其於偵查中係供稱:伊拿鈍器敲斷塑膠管後,將馬達拿走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未就此部分為陳述,是被告就其持以竊取抽水馬達之工具,雖曾供稱係「類似鈍刀的工具」、「鈍器」、「類似鈍刀的石頭」,但被告從未坦認其係持「鈍刀」為本件竊取抽水馬達犯行,且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持以犯竊取抽水馬達犯行之鈍刀,自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所稱「類似鈍刀的工具」、「鈍器」即係鈍刀;況石頭在客觀上確可敲斷塑膠管以竊取抽水馬達,此情亦符吾人生活經驗,而被告上開各次所稱之工具以石頭最為具體,本院乃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因認被告係持尖硬石頭為本件竊取抽水馬達犯行,自難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遽認其係持足以為兇器之鈍刀為本件竊取抽水馬達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誤會。
四、論罪:㈠核被告持石頭竊取抽水馬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以犯本件竊取抽水馬達犯行之石頭非屬兇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恰,業如上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竊得簡鑫爽、羅能禮所有之抽水馬達各1台,惟該2台抽水馬達均供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商店(果汁店、麵攤)所用,且均設在該址商店後方之大寮路400巷口等情,業據證人簡鑫爽、羅能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6、9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拿到的是哪一個人的馬達,伊只知道都是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尚非無據;是被告竊得之抽水馬達既設在同處,且供同商店使用,並無令人一眼即知該2抽水馬達分屬不同人所有之客觀跡證,應認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為本件竊盜犯行,主觀上無從知悉各該財物之所有權歸屬,自應僅論以一罪,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以其主動至警察局自首,認本件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 鄭志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有關被告的竊盜案件,是伊當時在大寮分駐所所承辦,製作筆錄及詢問都是伊做的,伊是辦抽水馬達的部份,是因為有民眾向伊同事報案,而伊負責調閱監視器,有看到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裡;警卷一第11、12頁的路口監視器的拍攝照片是渠等於103年12月4日就調閱,是民眾報案後調出來的監視器畫面,是從這4張照片就懷疑本案抽水馬達之竊取是被告所為,所以在12月4日就請被告來做筆錄;渠等調監視器的畫面後,看到被告前後有來回,所以懷疑被告,而且渠等認得被告的影像,渠等在監視錄影畫面有看到一個黑色的塑膠袋,所以就懷疑是贓物,被告過去的時候車上沒有東西,回來的時候車上就有東西,其他的車輛過去就過去了,就只有被告去了之後又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
而據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畫面時間12時52分20秒,騎乘上開機車經過監視器所對路口,於12時55分54秒空車離開,又於13時14分59秒騎乘上開機車經過監視器所對路口,於13時28分41秒離開時其機車腳踏板處有黑色塑膠袋,被告右腳無法置於踏板處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及機車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11、12、14頁),堪認證人鄭志豐上開所證信而有徵。從而,員警鄭志豐於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因見被告騎乘機車有來回情形,且第2次係空車前來、離開時機車腳踏板處有明顯之黑色塑膠袋,斯時已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認被告竊取本件抽水馬達,即已發覺被告為本件竊取抽水馬達犯行,被告縱於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坦認犯行,亦無自首之適用,無從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被告稱其係自首云云,尚不足採。
五、上訴論斷:原判決就被告竊取抽水馬達犯行,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持石頭為本件竊取抽水馬達犯行,無證據認被告持兇器鈍刀為之,其所為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合。㈡被告本件竊取抽水馬達犯行僅為單純一罪,亦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簡鑫爽、羅能禮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顯然就被告犯行過度評價,同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業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簡鑫爽、羅能禮財產之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害人簡鑫爽、羅能禮均表示不予提告(見警卷一第6、9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本件竊取抽水馬達犯行所用之石頭,係被告撿拾而來,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其家中有長輩要照顧為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且被告係於103年11月9日犯本件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未逾5年,被告所請與法未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部分(竊取電瓶),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簡志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