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97號原告 李麗秋 法定代理人 李世宏 被告 曾錦順 即清水診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49,308元;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