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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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偉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2335號、第2336號、108年度簡字第249號等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第2930號、第3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107年度簡字第23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一)、107年度簡字第23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二)、108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三)所載均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戒癮治療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所犯3案件,原審判決均係依據前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認為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而原審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其曾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行為僅損及一己健康,犯罪手段平和,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事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形看來,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各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指摘上開原審3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視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及有無戒癮之可能等情況,由檢察官執行。本件上訴人所犯3案件,檢察官依上訴人施用毒品之情況依法起訴,未命其完成戒癮治療並給予緩起訴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上訴人上訴請求戒癮治療,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行前,即向檢察官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07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記載「員警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核發鑑定許可書之客觀跡證產生懷疑」等情,然經核與被告訊問筆錄內容明顯不符,顯係誤載,自不得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關於「易字第33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簡字第
965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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