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益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楊益富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振銘實業行擔任鐵工,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負載貨品及施工器具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駕駛振銘實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路136之
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換至慢車道欲路邊停車買菸,適有同向由 翁毓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翁毓翎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尺骨鷹嘴凸粉碎性骨折、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左膝撕裂傷20公分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詎楊益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電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毓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與檢察官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益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毓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1幀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定有明文。被告應知悉上開規定,然其所駕車輛確因變換至慢車道時,未讓慢車道的直行機車先行而肇事,業如上論,是其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注意義務至明。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各情,可認當時客觀環境實無不能注意之處,則被告若能讓直行的機車先行,則絕不致於與告訴人機車相撞,是其有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肇事時係受僱於振銘實業行擔任鐵工,平日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負載貨品及施工器具為客戶做鐵工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其雇主 李振興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是其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無可疑。
五、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㈡茲就形式上觀之,新法雖刪除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然考量
業務過失傷害罪性質上本屬普通過失傷害罪之加重處罰類型,不法內涵仍屬過失傷害行為,核與除罪化之情形有別,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六、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被告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其所自承,復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參。其明知無駕照,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另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罪嫌,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七、爰審酌已逾20年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其明知無駕照,仍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傷勢不輕,竟不加以救護,而駕車逃逸,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承國中畢業、未婚無子、須扶養70餘歲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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