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志傑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2段與中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路段前方有告訴人 洪定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即告訴人 馬秀蘭 ,被告貿然駕車自告訴人洪定國機車左方直行超越,未行至安全距離即向右偏行回原行路線,致其所駕自用大貨車撞及告訴人洪定國所騎之機車,致告訴人洪定國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洪定國因而受有四肢及左側肩膀多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馬秀蘭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83、38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110年1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字卷第58頁、第63頁及第7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