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淑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淑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淑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8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富安旅社」206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菸蒂1只已丟棄而滅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燈泡1只已丟棄而滅失)。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95年10月29日11時許,在上揭處所,為警緝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發覺前,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詹淑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
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無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淑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95年10月29日1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富安旅社」206號房為警緝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發覺前,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其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菸蒂及燈泡各
1只,雖均屬本件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