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浚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浚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蘇浚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9、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5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5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2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浚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4月30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述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9、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於100年12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至被告用以犯本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為被告向友人所借用,於施用毒品完畢後業已返還予該名友人,此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該玻璃球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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