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47、1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5年12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上訴字第16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5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89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8月19日,於96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冠廷復於97年4月1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8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林冠廷於99年8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9年8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林冠廷另行起意,又於99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冠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分別二次採集後,分別二次送驗,復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99年8月18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99年9月3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99年10月4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99年10月4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99年10月15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此外,復有如犯罪事實欄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4月1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8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林冠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85年12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上訴字第16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5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89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8月19日,於96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