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 陳家芳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劉秋芳 被告 陳開旭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建物、同段481之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907平方公尺豬舍、及同段48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豬舍,均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之父親 陳金水 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0日過世,伊與被告陳開旭、訴外人 葉美麗 、訴外人 陳玉苓 等四人為被繼承人陳金水之全部繼承人,嗣經四人於99年3月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一人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水之所有財產及債務,另被告陳開旭及訴外人陳玉苓則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又繼承人葉美麗雖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但依遺產分割協議而由原告一人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水之所有財產及債務此有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為憑。
(二)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481-1地號等二筆土地上以被告陳開旭名義擔任起造人取得彰化縣芳苑鄉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使用執照(94)芳鄉建字第05687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即系爭芳崎段48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建物、同段481之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907平方公尺豬舍、及同段48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豬舍,乃被繼承人陳金水生前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出資興建之事實並有證人葉美麗即被繼承人陳金水之配偶(即兩造親生母親)知悉。
(三)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繼承人陳金水所有且為應繼遺產之事實,並經兩造於99年3月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確認在案,並經兩造約定而載於99年3月5日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第壹條(丁):「豬隻約一千七百頭、畜舍、農舍、附著於被繼承人陳金水、繼承人葉美麗土地上之建築設備及養豬用的一切生財器具設備均包含在內。」此遺產確認事實並有證人葉美麗及協助兩造撰寫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之代書 詹鴻哲 可資為證。
(四)按民法第1148條明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茲因原告業已因繼承及遺產分割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因被告嗣後竟拒絕依照前開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之約定協同辦理建物名義變更及轉讓手續,因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本件無從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解決兩造間之爭執。
(五)聲明:請求確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480號、第
481號及同段第481-1號等三筆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見原證四)所示A、B、C、D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豬舍是兩造之父親出資興建,原告繼承而取得該豬舍所有權云云,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請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豬舍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是被告,依照建築法第12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既係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應為該建物之所有人,原告沒有提出出資證明之前,依法律規定被告為該豬舍的所有權人。關於前開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認為屬於陳金水的遺產才由原告繼承,但本案的訴訟標的一開始就登記為被告為當初起造人,並不屬於陳金水的財產,自不屬於陳金水的遺產範圍,應該排除在外,只是當初沒有寫清楚而已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前揭附圖所示A、B、C、D地上物係94年興建完成,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興建完成後是由兩造的被繼承人陳金水在使用,目前均由原告佔有使用中。
(二)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481-1地號等二筆土地上之豬舍係以被告陳開旭名義擔任起造人而申請取得彰化縣芳苑鄉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使用執照(94)芳鄉建字第05687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與豬舍係由何人出資興建?
(二)系爭建物與豬舍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陳金水之遺產範圍而由原告取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揭附圖所示A、B之房屋與C、D之豬舍係屬於被繼承人陳金水之遺產範圍而由伊取得,而被告則以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481-1地號等二筆土地上之豬舍係以被告名義擔任起造人而申請取得彰化縣芳苑鄉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使用執照(94)芳鄉建字第05687號主張屬於被告所有,並非被繼承人陳金水之遺產範疇等語,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揭附圖所示A、B之房屋與C、D之豬舍均為其父親陳金水生前出資興建而取得原始所有權,嗣因陳金水於99年1月10日逝世,原告與被告陳開旭、訴外人葉美麗、訴外人陳玉苓等四人為被繼承人陳金水之全部繼承人,嗣經四人於99年3月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一人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及債務,自包括附圖所示A、B之房屋與C、D之豬舍均在內,又依據分割繼承契約書第壹條(丁):「豬隻一千七百頭、畜舍、農舍、附著於被繼承人陳金水、繼承人葉美麗土地上之建築設備及養豬用一切的生財器具設備均包含在內」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支票、本票、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為証,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履勘,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以其為系爭481地號及同段481-1地號等二筆土地上之豬舍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而主張其為建物之所有人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上開附圖所示A、B之房屋與C、D之豬舍均為陳金水生前出資興建之事實,業經兩造之母親即證人葉美麗到庭証述明確,足見上開附圖所示A、B之房屋與
C、D之豬舍均為陳金水生前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被告辯稱伊出資興建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四)況若如被告所辯伊出資興建上開地上物云云,理當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自非屬於其被繼承人陳金水之遺產,為何其父親陳金水於99年1月10日逝世後,原告與被告陳開旭、訴外人葉美麗、訴外人陳玉苓等四人於99年3月5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一人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及債務?而依據分割繼承契約書第壹條(丁):「豬隻一千七百頭、畜舍、農舍、附著於被繼承人陳金水、繼承人葉美麗土地上之建築設備及養豬用一切的生財器具設備均包含在內」,由此約定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附圖所示A、B之房屋與C、D之豬舍均在內,益見上開地上物均屬於其被繼承人陳金水之遺產而由原告取得甚明。
(五)末查,兩造之陳金水於99年1月10日逝世後,原告與被告陳開旭、訴外人葉美麗、訴外人陳玉苓等四人於99年3月5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一人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及債務,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附圖所示A、B之房屋與C、D之豬舍等均由原告取得之事實,亦據證人葉美麗、詹鴻哲到庭結証甚詳,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附圖所示A、B之房屋與C、D之豬舍均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確認之訴,依法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此部份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