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銘堯選任辯護人施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銘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顏銘堯明知臺灣省彰化縣埔鹽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即將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且 陳啟宗 為彰化縣埔鹽鄉之第1選區之登記5號候選人,係其妻舅,為使不知情之陳啟宗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為陳啟宗買票賄選。 嗣先 於99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前往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人 黃永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所,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現金放在黃永上開住所1樓客廳之茶盤上,要求黃永於99年6月12日投票圈選陳啟宗, 黃永起 先口頭上拒絕收受上開賄賂,但顏銘堯依然一再請託而不收回上開3,000元賄賂, 黃永乃 允諾收受賄賂並於上開選舉時圈選陳啟宗,惟說明其戶籍內僅有5位投票權人,顏銘堯遂要求黃永歸還500元,故黃永歸還500元給顏銘堯,而實際僅收受2,500元之賄賂。顏銘堯於離開 黃永之 上開住所後,隨即前往 陳瑤仁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林美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2人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所,先由顏銘堯敲該址之1樓紗門,林美雲見有客人前來,於是開門讓顏銘堯進入,林美雲隨即離開該址之1樓客廳並上該址之2樓,由陳瑤仁接待顏銘堯,顏銘堯乃對陳瑤仁交付賄賂1,000元,約定陳瑤仁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圈選陳啟宗,經陳瑤仁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後,顏銘堯立刻離開現場。嗣於99年6月3日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黃永所收受之賄款2,500元及陳瑤仁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銘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99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永、陳瑤仁及林美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參99年度選他字第19-24、32-37、43-45、48-50、56-59頁),及證人黃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63-65頁),此外復有黃永及陳瑤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參99年度選他字第15、16頁)附卷可稽,及黃永、陳瑤仁所收受之賄賂現金各2,500、1,000元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交付賄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銘堯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1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1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1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1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1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始為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基於賄選之犯意,而為上揭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屬基於足以使案外人陳啟宗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開說明,其先後2次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行為時已60餘歲,僅有國小畢業,學歷不高,為幫助其妻舅當選,一時失慮,向鄰人買票,而罹犯本罪,行賄人數及金額尚非甚鉅,其情節與大規模買票者顯然較輕,而其本件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倘對被告前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免過苛,誠屬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惟念及其年事已高,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參照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賄賂,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鮑慧忠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