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14、78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05號),被告先後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以分別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仁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④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陳佳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5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①起訴部分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3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復於94年1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94年7月20日、26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③案件接續執行,9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至96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④96年8月15日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
96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⑤再因96年8月27日、96年9月27日二度被查獲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⑥96年9月5日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⑦96年10月1日、96年10月16日二度被查獲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⑦案件於97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佳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
㈠於101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
松腳巷2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因警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發現陳佳仁有購毒情形,經通知到場接受調查,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1年4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3、4日內某
日中午,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松腳巷2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發現陳佳仁有購毒情形,經通知到場接受調查,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01年5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松腳巷
2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1日9時43分許,因警監聽另案販毒案件,發現陳佳仁有購買行為,通知到場接受調查,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共三份,證明被告經三度採尿送驗。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紙(警卷
內),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或「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本案三次係警方偵辦販毒案件,經監聽發現被告有購毒行為而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自不能構成自首而獲邀減刑。
㈤又按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80%。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驗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一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敘甚明,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又本件起訴書三次驗尿之時間,並無96小時以內重複採尿之情形。
㈥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92年5月22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②94年1月施用毒品(本院94年度訴字400號判決)、③94年7月20日、26日施用毒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④96年8月15日施用毒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⑤96年8月27日、96年9月27日二度被查獲施用毒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⑥96年9月5日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⑦96年10月1日、96年10月16日二度被查獲施用毒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各該起訴書列印等附卷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1年4、5月間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達三次之多,時間有異,顯有不同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歷次起訴書列印結果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既已吸毒前科累累,假釋出監不知自愛,卻
一再捲入施用毒品之罪惡深淵,又既然第一次被通知到警局說明後,回去應該有所警惕,卻一再施用以致於第二、三次被通知說明時,仍然檢出陽性反應。被告不知悔改,一再吸毒沈淪,又被告自述已離婚,育有二子,被告家中尚有父母,家中以種田為生等情,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