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80、190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 伍支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伍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東銘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10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2年1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執行出監,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員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3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96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16日因視為減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9月14日)。詎猶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永久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手臂上針孔痕跡,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號對面工寮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5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2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東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東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已使用之針筒2支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上揭扣案針筒共7支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10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2年1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執行出監,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員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3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96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16日因視為減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9月14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10月29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2年1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96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16日因視為減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9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2次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2支顯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另扣案之針筒5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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