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334號
108年度監宣字第641號聲請人 李寧 為聲請人 章楓玲 應受監護宣 杜明麗 告之人4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34號、第641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依職權酌定暫時處分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宣告人杜明麗因罹患失智症,已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即108年度監宣第334號、第641號,下稱本案事件),現在繫屬審理中。惟因聲請人章楓玲擅自接走應受宣告人杜明麗,導致其他子女無法探視杜明麗,有訂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李寧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示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應受宣告人杜明麗現無足夠表達意思之能力,其他子女仍有探視應受宣告人杜明麗權利,認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聲請人章楓玲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
一、聲請人章楓玲應即刻開放應受宣告人杜明麗最新住居所,讓所有子女均可以前往探視。
二、聲請人章楓玲應具狀陳報,自帶走應受宣告人杜明麗後,有關杜明麗所有財產金流處分明細,以供法院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