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01號原告 馬如駿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複代理人 邱靜芳 被告 林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13日結婚,然原告於91年間至香港地區工作,被告於94年間移居美國後,兩造之聯繫逐漸轉淡,甚至自97年1月迄今,兩造已多年未再見面,兩造間之情感顯已生疏而無法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被告同意離婚,希望雙方好聚好散等語,並提出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之離婚同意書1紙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72年12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原告於91年間至香港地區工作,而被告於94年間移居美國,兩造於97年1月迄今已多年未再見面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核後,被告確於96年2月24日自臺灣出境後,自此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兩造於72年12月13日結婚,然原告於91年間至香港地區工作,而被告於94年間移居美國,兩造於97年1月迄今已多年未再見面,足見兩造感情基礎已趨薄弱,而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相悖,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兩造間之婚姻顯然已發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狀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因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乃兩造共同造成,其等有責程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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