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原告 王秀春
沈皎 楊齡婷 楊文華 翁 姚淑君 洪寶燦 鄭好瑞 鄭好專 朱艾琳 陳完陳 劉秀池 蘇秀美 陳銘正 陳庭彰 楊武照 周清松 楊璨榕 蕭文蓮 蔡易達 蔡孟龍 黃福隆 高麗婷 詹蕙嬪 吳招治 許景涵 蔡正芳 邱倫 陳美鳳 曹卉婕 許道柏 徐清芸 羅世東 蘇文瑜 蔡月娥 蕭貴米 蕭貴鳳 李致君 張淑香 被告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沅翰 被告 王益洲
陳長生 劉奕樑 王益聰 李俊維 吳麗卿 林俊杰 吳卓憲 吳貞瑩 張家淳 洪政堯 郁麗榮 何忠亮 張寶尹 何嘉福 李學禮 游振源 鄧達隆 双鳳城 許鈞濱 蕭穎霞 任鳴鉅 李全教 孫秀薇 張寶珠 蘇毓淳 曾美珠 薛陳鳳珠 林采樺 陳奕廷 方 文孜 劉月紅 蔣馨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程序繫屬中為前提。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觀之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載明係針對「102年度 金上 重更㈡字第1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案件經原告指明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 金上重更 ㈡字第1號陳長生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另書狀寄送本院,乃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電話查詢記錄單1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7頁);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號陳長生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
103年5月6日宣判在案,此有主文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雖經原告指稱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起訴狀函轉本院核辦,此有本院103年5月26日士院俊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6月10日雄分院 祺刑順 102金上重更(二)1字第7755號函暨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本件原告所指之前開刑事訴訟案件既非繫屬本院,復經第二審辯論終結,則本件並無任何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原告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