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81
4號),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嗣為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凱傑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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