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1「夢鄉美容咨詢廣場」(下稱夢鄉廣場)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
3月27日13時30分許,見員警喬裝之男客進入上開夢鄉廣場時,即主動探詢該喬裝男客有無意願接受性交服務並告知服務時間為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600元,隨即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經通知到場之成年女子 羅鴻 與該喬裝男客並予容留在上開夢鄉廣場為性交行為,擬從中抽取600元以牟利,惟經喬裝男客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鴻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報告暨現場錄音譯文、高雄
市政府102年11月29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上址夢鄉廣場之負責人,負責為前來消費之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安排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及提供性交易之場所,使成年女子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被告之目的無非係以此作為招攬客人之賣點,希望藉由提供色情服務之方式,提高男客前來消費之頻率,進而收取較諸美容諮詢更多之報酬,使被告與羅鴻互蒙其利,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營利為目的之意圖。又被告對於使羅鴻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媒介、容留且有營利之意圖乙節,業如前述,羅鴻尚未與該喬裝男客為性交行為即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此無礙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行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夢鄉美容咨詢廣場」之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妨害風化之刑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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