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文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
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叁陸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扣押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0.36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358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9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0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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