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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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6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含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認知能力不足始犯本案,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三、經查,被告就其先後行竊機車之動機、時間及手法均供述詳實,異於一般智障者;且被告當時係以月薪新台幣(下同)17,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乙○○,負責在渡假村餵食馬匹,整理環境等工作,其上班時各方面均正常,僅反應及記憶力較差等情,已據證人即僱用人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5頁),被告苟係智能不足無法辨識事理能力之人,乙○○當不可能以上開月薪僱用其在渡假村工作,可見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辨識能力欠缺或降低之情形,已無疑義,是被告以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四、惟查科刑之判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64條,為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犯罪後,是否有坦承犯行、真心悔過或取得害人之諒解等各種情形而言。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有誠摯悔過之意,且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件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故無和解賠償之問題),被害人亦到庭表示不願追究等語(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比較,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對此科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於判決理由中依上開規定載明審酌之情形,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職業、手段、所得財物、所生危害、被害人不願追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犯第1次竊盜罪,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
1,並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與不應減刑之第2次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乙○○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本院卷第25頁),是以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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