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2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8年度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聯合報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上開支票前經本院以98年度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蘇美琴┌──────────────────────────────────────────────────────┐│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2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 許懿敏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98年5月12日│20,000元│CN0000000│││0││限公司台東分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