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
王筑萱 被告 謝瑞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共五年,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前三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肆條第六項約定,無須經借款人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4年12月10日止,尚欠本金872,777元及其利息未償。安泰銀行嗣於95年6月2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規定,於95年8月21日刊登公告於民眾日報,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同日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於109年5月19日刊登公告太平洋日報,並報請經濟部以109年8月25日函准變更登記在案,原告已合法取得本件債權之權利利。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請求被告清償872,777元,及自債權受讓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往來明細各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報紙公告、經濟部函各2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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