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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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習前曾參加告訴人 許聰期 所開辦之地理風水研究高級班課程,因學費退費問題而有糾紛,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彰化縣○○市○○巷00○0號之承天宮旁社區活動中心,對參與告訴人開辦課程之學員陳述:「老師是個不實在的人,聯絡電話都連絡不上又故意換地點上課,注意這個老師會騙人」等語之不實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誹謗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魏巧雯